| 侵犯知识产权系列案例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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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611 提交日期:2007-8-1 19:34:33
案例一
被告单位深圳市X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某甲,经营地址:深圳市XX区XX工业园。
被告人某甲,男,40岁,,汉族,吉林省XX市人,高中文化,深圳市XXX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
被告人某乙,男,35岁,汉族,吉林省XX市人,高中文化,深圳市XXX实业有限公司厂长。
被告人某丙,女,42岁,汉族,湖南省XX市人,大学文化,深圳市XXX实业有限公司市场部主管。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二○○四年九月一日被逮捕。
二○○三年十月十四日,被告单位深圳市X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由被告人某甲担任法人代表兼总经理,从事电话机的生产与销售以及电子产品、收录机、音响的销售等业务。之后,被告人某乙、某丙相继加入该公司,分别担任厂长及市场部主管的职务。
二○○四年六月,一名自称姓王的男子(现在逃)到该公司,与被告人某甲、某乙、某丙洽谈生产电话机的业务,双方商定:由XXX公司为该王姓商人生产“某某”品牌XX型电话机24000台。同年六月十日,经某丙审核并签发了生产制造通知单,下发该公司各部门,并由某乙组织生产。为逃避查处,XXX公司决定将该生产业务委托其他工厂代为加工。为此,被告人某乙联系了深圳市龙岗区某电子厂,双方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该电子厂为XXX公司加工24000台型号为XX的“某某”电话机,所有套料均由XXX公司提供,该电子厂收取每台人民币2.6元的加工。同年八月,被告人某乙组织采购原料后,将24000套物料发往该电子厂加工组装电话机。其中由XXX公司完成电子料插件、过锡20900套,塑胶料的丝印、喷油2400套。八月底,该电子厂加工完成了24000台某知名品牌电话机,并将上述货物送到XXX公司指定的仓库。
二○○四年九月一日,XXX公司正欲将该批假冒的某知名品牌电话机运往码头时,被深圳市技术监督局及公安机关查获。该批被查获的假冒“某某”电话机共24000台,价值人民币72万元。此外,在XXX公司的三楼、四楼办公室、生产车间内查获了用于生产假冒“某某”电话样机一批以及用于丝印和印刷该批电话机的包装彩盒胶片等作案工具。
X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XXX实业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某甲、某乙、某丙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深圳市XXX实业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评析:假冒注册商标罪由我国刑法规定的,它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符合以下条件: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即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构成此罪。这里的“单位”不一定要求具有法人资格,也可以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它非法人组织。当单位构成犯罪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这就是“二罚制”。
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我国的商标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不仅损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还损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
三、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不是本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为了毁坏他人商品的信誉及获取某种利益、荣誉等也可。过失不构成本罪。
四、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警示:本案就是一个单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单位和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的“二罚制”的案例。在这个案例中,我们需要告诉大家的是:在商品社会条件下通过正当合法的手段追求正当的利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如果是为获取经济利益而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则必将受到我国法律的制裁。因此,任何一个从事生产、加工、制造业者都不要有侥幸心理,要合法经营。作为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要树立保护意识,发现注册商标被假冒的情况,要及时收集证据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刑事诉讼中可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被假冒所造成的损失,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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